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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生产决定和责令改正文书冲突吗?

2014年环境保护法修订实施后,对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基于该法律,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规定: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以上法条中,采用了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的表述方式,根据《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一)》:或者表示一种选择关系,一般只指其所连接的成分中的某一部分。基于以上理解,基层执法人员对于责令改正与限制生产是选择适用还是可以同时适用存在疑惑。笔者认为,作出责令限制生产决定的同时应当下达责令改正的文书。

法律、法规已有明确的规定。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已经明确将限制生产经营活动作为行政处罚的种类之一。根据该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同时该条并未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类似表述。此外,《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第三条也规定了作出限制生产决定、停产整治决定时,应当责令排污者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并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因此,基于以上法律和规章,在作出限制生产决定的行政处罚时,应当下达责令改正的文书。

符合不同行政行为功能和目的。长期以来,对于限制生产的性质属于行政处罚还是行政命令争议很大。行政处罚法在明确其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后,笔者认为限制生产也有行政处罚法惩戒性的作用。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的定义是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限制生产通过采取减少产量、降低生产负荷的方式在减少排污量的同时,也是对违法者的一种惩戒。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其本身并不是制裁,只是要求违法行为人履行法定义务,停止违法行为,消除不良后果,恢复原状。两者的内容不同,侧重点不同,结合使用,可以更好地达到使排污者达标排放等立法目的。

综上,笔者认为在行政处罚法明确限制生产作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后,对于超标排放等违法行为应当在作出限制生产决定的同时下达责令改正的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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